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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收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当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俞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俞某某担。被告俞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俞某借款的事实,原告任某某提交了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俞某没有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5日,被告俞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借任某某人民币25000元,规定在28号之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出借款项,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