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陈某。被告:付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结婚至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家庭幸福,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姻期间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至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付某乙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3,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付自豪。婚姻至今,双方未分开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判决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证据,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显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