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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朱某。被告:董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从2008年5月被告有外遇开始,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10月开始,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自2009年3月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09年6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故再次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随原告生活;3.双方无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6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安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4.递铺镇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董某于2008年5月开始经常不回家,2009年9月,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董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董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递铺镇人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朱某。2009年6月3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安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实已离家外出。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本院认为,2009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董某也已离家出走,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随父或随母生活,本无不可,考虑到朱某现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故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朱某的成长,但被告董某应当负担一部分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朱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