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某去向不明,于同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徐某某因购物所需,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徐某某,2006年12月11日”。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一直未还,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