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陈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大厦××楼。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瓯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瓯海××××××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6时4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车辆,在市区江滨西路海上天大酒店前路段倒车的过程中,车辆尾部与沿江滨西路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下巴受伤等,共花去医药费1419.96元,误工半个月,还造成其他损失若干。被告黄某某仅支付了500元医药费,其他费用至今拒不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9.96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施救停车费160元、车辆维修费51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总计人民币4739.96元;2、被告瓯海××××××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c×××××号车辆行驶证、黄某某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及浙c×××××号车辆系被告陈某所有;3、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调解终结;4、门诊病历2份,用于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5、病情处理意见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建休半个月;6、门诊发票15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12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8、电动车修车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9、停车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停车费用。被告黄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瓯海××××××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我司某某了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诉讼费用和部分赔偿项目,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责任。被告瓯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29日,医院在《病情处理意见书》中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另查明:被告陈某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瓯海××××××系浙c×××××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人。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9.96元,被告瓯海××××××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396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瓯海××××××未能就此举证,故对其关于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19.9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被告瓯海××××××认为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为误工费某准,按照误工半个月计算,主张误工费损失1350元。被告瓯海××××××认为误工费某准应按每天48.5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误工期限应按1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并自述事故发生前其为个体木板经销商开叉车装卸木板,其误工费某准可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批发与零售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050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就诊的医院已经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而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或足以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50÷12×0.5=835.4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瓯海××××××认为金额过高,应按40元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门诊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瓯海××××××认为缺乏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虽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拖车、停车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元,合计160元。被告瓯海××××××以保险公司仅赔偿一趟拖车费为由仅同意承担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拖车费100元,不同意承担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拖车费50元,同时对停车费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瓯海××××××的异议缺乏依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160元拖车及停车费用是因其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受损后支出的维修费为510元,被告瓯海××××××认为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系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315.3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号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门诊医疗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2315.38元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瓯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计人民币2315.3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