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加祥与郁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祥,郁舟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宋加祥,河北省沧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西禅房村,现暂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五金市场2-3号。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郁舟新,江苏省东台市人,住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安云村*组***号。原告宋加祥与被告郁舟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祥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舟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祥诉称:2009年,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凯翔商务楼建设工程施工,被告郁舟新系该项目部木工工班负责人,被告郁舟新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赊买建筑材料,用于凯翔商务楼的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郁舟新尚欠原告货款109570元,后被告郁舟新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5957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郁舟新支付原告货款59570元。被告郁舟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宋加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郁舟新共欠款109570元的事实。被告郁舟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审理中,查明凯翔商务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是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展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自愿撤回对浙江展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宋加祥与被告郁舟新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郁舟新至今尚欠原告宋加祥货款59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郁舟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舟新应支付原告宋加祥货款595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9元,由被告郁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