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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27号E阳国际大厦内。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金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培,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张海燕及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夏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币29936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建设的世家星城三期第62幢4单元7层040701号房。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房交付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原告早已付清全部房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8980.92元;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只是对被告报送资料备案的义务做了约定,故认为被告不存在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况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并未因房产证未办理而遭受实际损失,故认为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不应支持或者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三期第62幢4单元7层0407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7.53平方米,总价299364元,合同约定2005年6月30日前原告支付总房款的39%计人民币119364元整作为首付款,余款由公积金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案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也于随后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和出卖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义务。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迟延办理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够准确,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以本院裁决为准。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的理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为原告施某某办理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三期第62幢04单元07层040701号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某支付违约金898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审 判 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黎打印:扈艳红校对:康黎2010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