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庆龙、张衍革、高守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龙,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2010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被告人张衍革,男,1969年5月4日出生。2010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被告人高守瑞,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龙、张衍革、高守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庆龙、张衍革、高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庆龙和张衍革、高守瑞酒后窜至范县龙王庄乡胡洼路口王XX工地处无故闹事,与王XX及工地工人发生撕打,张庆龙将王XX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手之损伤为轻伤。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庆龙和张衍革、高守瑞酒后窜至范县龙王庄乡胡洼村西路口处王XX的加油站施工工地,无故阻碍施工,与王XX及工地上的工人发生撕打,被告人张庆龙将王XX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左手左侧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衍革于同年3月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庆龙、高守瑞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被告人张衍革的投案笔录和当庭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邢XX、王一X、王二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龙、张衍革、高守瑞无故引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范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庆龙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衍革、高守瑞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被告人张衍革能投案自首。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张庆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衍革、高守瑞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衍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守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石宝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