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机构代码:668030373。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韩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尚未治疗终结,而该名伤者的赔偿事宜需与本案一并处理的,故依法中止本案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恢复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茅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茅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3,697.90元,其中医疗费3,361.90元、误工费17,558元、护理费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由于被告茅某某系侵权人,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茅某某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被告茅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但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同时要求保险×××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保险×××答辩: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茅某某驾驶一辆浙a×××××号轿车,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柯北环岛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李玉兰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16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左外踝骨骨折、左踝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549.34元、误工费11,293.15元、护理费1,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22,987.0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10476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茅某某系浙a×××××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茅某某直接支付原告5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6,500元,合计7,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茅某某提供的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保险×××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住院伙食费用;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虽提供七份诊断休息证明,但由于部分证明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有效诊断休息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时间5个月;原告对护理费损失计算错误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确定;车辆损失费,符合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茅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致原告车上的一名乘客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应根据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大小,按比例分享赔付,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4,000元。被告保险×××主张不负责赔偿不符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茅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茅某某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茅某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全部损失不当,应予调整。鉴于被告茅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可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保险×××能足额赔付被告茅某某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因此被告茅某某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现要求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茅某某,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7,197.7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89.34的80%计4,631.72元,合计21,829.2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茅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7,000元,被告保险×××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14,829.22元,支付给被告茅某某7,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茅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茅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