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杨甲。被告沈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沈某某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利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25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沈某某给原告杨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向杨乙借到人民币50000元正,计息壹分息。借款人:沈某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