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童建民、童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童建民,童爱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许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民,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童爱芬,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蒋耀杰(系被告童爱芬丈夫),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诉被告童建民、童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民,被告童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于截至2010年7月16日两被告尚余价值50万元的塑料未及时供应给原告,为此两被告承诺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原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该退还的预付款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前退还30万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退还余下的20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退还义务的,则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退还了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一直没有退还。原告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2.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建民、童爱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已经将20万元还给了原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本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童爱芬货款10万元(拾万元整)及旧塑料毛重15.420吨”,拟证明两被告把15.420吨的旧塑料给原告作为抵偿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2.证人方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方某处拉走了属于两被告的15.420吨旧塑料,抵作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证人方某陈述:两被告和证人是合伙做旧塑料生意的,2010年8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孙向证人说两被告是拿不出钱来还给自己的,便到证人处拉走了属于两被告的15.420吨旧塑料。这些旧塑料当时的市场价大概8200元一吨,15.420吨价值大约12万元左右。但对于原、被告之间有什么经济上的纠纷以及拉走的旧塑料是否抵偿债务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过原告的预付货款50万元系事实,但是被告已于2010年8月3日在派出所退给原告20万元现金,同日下午原告从被告合伙人方某处拉走的15.420吨旧塑料可以抵作20万元的货款,同年8月18日两被告又退给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经退还了30万元现金给自己,但是不认可自己拉走的15.420吨旧塑料可以抵作20万元货款。原告对于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即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承认自己拉走了15.420吨旧塑料,但其拉走这批旧塑料是为了使两被告能够及时退还余下的20万元货款。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方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从两被告合伙人方某处拉走的15.420吨旧塑料是否抵作20万元货款没有约定。故本院对于两被告提交的两份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买卖业务往来,由于截至2010年7月16日两被告尚余价值50万元的塑料未及时供应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承诺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原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该退还的预付款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前退还30万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退还余下的20万元。同年8月3日,两被告退给了原告现金20万元,同日下午原告自行从两被告合伙人方某处拉走了属于两被告的旧塑料15.420吨。同年8月18日,两被告又退给了原告现金10万元,对此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童爱芬货款10万元及旧塑料15.420吨的收条一份。同时,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退还货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按约理应退还原告货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两被告已经退还了30万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自行从两被告合伙人方某处拉走的15.420吨旧塑料是否抵作20万元货款。两被告认为原告自行从两被告那里拉走的15.420吨旧塑料可以抵作20万元的货款,但是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拉走两被告所有的该批旧塑料抵作20万元货款达成了共识的事实,另本院根据两被告辩称,为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特地安排进行现场勘验,并欲事后对这批旧塑料价值予以鉴定,但两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孙住处的一批旧塑料是否就是原告从两被告合伙人处拉走的那15.420吨旧塑料,以及该批塑料的品种、每个品种的数量和价值都无法查明,两被告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尚有20万元货款未退还给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该批塑料是否抵作货款及抵作多少货款未定的情况下自行拉走两被告的15.420吨旧塑料的行为属于行使债权不当,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建民、童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辉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共同赔偿原告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二、被告童建民、童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童建民、童爱芬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