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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0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浙江萧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至同年10月1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日的借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