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2010年8月30日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建设宁海县深圳镇中学操场的需要于2008年10月将泥工活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某作成果并交付。被告支付2000元工程款后,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900元未给付,并由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到操场完工时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9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元,约定到操场完工时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某作成果并交付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郑某某承揽工程款8900元。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