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林某甲,林某乙,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被告郑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某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父母。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第一被告彩礼、折金、折样等共计人民币89600元项链一条、钻戒一个、对戒一对,上述财物均由第二、三被告收取。按习俗,被告方也返还了项链一条、盆碗一付及样岁等价值11000元的物品给原告。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始终没有共同语言而分手。分手后,为彩礼等财物返还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78600元及项链一条、钻戒一个、对戒一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甲辩称:我方收到的彩礼是68000元,另外15800元为折金款,还有项链、钻戒、对戒等也是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已经恋爱了二、三年,我是愿意嫁给原告的,是原告不要我。第二、三被告辩称:林某甲不是我们亲生的,是从小收养的;收到的彩礼、折样及其他礼物也属实;另外,我女儿是愿意嫁给原告的,是原告不要我女儿,女儿霉给原告倒了,没人要了,原告要承担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瑞安市莘塍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方的彩礼及其他财物的情况;3、财物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相互给付财物的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父母。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而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68000元、折金15800元、折样5800元及项链一条、钻戒一个、对戒一对,被告方也返还原告项链一条、盆碗一付及样岁等价值约11000元。后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双方关系日渐疏远,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至今未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订婚时原告方按习俗向第一被告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彩礼返还范围,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68000元为准;原告称另外给被告的折样、折金及项链、钻戒、对戒等财物,被告返还给原告的项链、盆碗、样数等,可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再相互返还。订婚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行为,但收受原告方的彩礼,系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财物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董某礼金68000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365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郑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30元,至迟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