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1月7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7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息1.5%计算,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5月15日偿付本金100000元,余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21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24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原告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通过农行转帐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认定,2009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300000元,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魏某某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原告魏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不履行债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利息按1.5%计算无相应的证据,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49000元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