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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唐某驾驶货车送被告人余某等人回租房,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宏丰路与求是路交叉路口时,被害人唐某让被告人余某下车步行一段路程自行回租房,被告人余某则不愿下车,要求被害人唐某将自己送到租房门口,于是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用拳头击打唐某嘴部,导致被害人唐某下颚两颗门牙脱落。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依约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易某、季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门(急)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