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与雷某某、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雷某某,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黄甲,林甲,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施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14550-x,住所地:福建省××××城门乡××村××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福建省×××5-8f。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林丙。被告:黄甲。被告:林甲。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大道××××××层。负责人: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汽车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称太保×××公司)、黄甲、林甲、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雷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林甲、大众×××公司、鹏×××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雷某某驾驶闽a×××××号车辆,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315km处,尾随被告黄甲驾驶的浙c×××××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和被告黄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3878.87元。闽a×××××号车辆的车主系鹏×××汽车公司,浙c×××××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林甲,分别向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雷某某、福州市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甲、林甲立即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计38793.13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在被告鹏×××汽车公司投保的强制险保额内对被告鹏×××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大众×××公司在被告林甲的强制险保额内对被告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雷某某、福州市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甲、林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雷某某和被告黄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被告雷某某、福州市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甲、林甲的主体身份资格。4、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单,证明被告福州市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强制险。5、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林甲向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6、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雷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主张的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雷某某与黄甲是同等责任,双方各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雷某某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雷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雷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雷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2、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车辆及被告资质符合保险条件。被告鹏×××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鹏×××汽车公司与车主是挂靠关系,产权明确为车主雷某某所有,被告鹏×××汽车公司与雷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闽a×××××号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鹏×××汽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5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车基本信息、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个体道路货运经营业户安全生产管理承诺书,证明被告鹏×××汽车公司与被告雷某某存在挂靠协议,被告鹏×××汽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赔偿要求过高,交强险部分尚需给其他两名伤者保留必要份额。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太保×××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诉请的医疗费非医保项目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赔偿责任。被告黄甲、林甲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大众×××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系大众×××公司承保车辆所载乘客,大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即使赔偿,仅可依据与林甲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亦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诉讼费。被告大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告林甲自愿投保及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2、商业保险单,证明浙c×××××机动车保险期间、险种。3、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赔偿责任范围及免除责任事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保×××公司、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款凭证及金额140元的发票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雷某某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雷某某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雷某某、大众×××公司对被告鹏×××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挂靠协议只是鹏×××汽车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鹏×××汽车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王某某的非社保范围药费进行文证审核。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提供伤后医疗费用票据计人民币13886.87元,其中无法审核费用计人民币140元,剩余费用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自负费用)计人民币6268.27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告鹏×××汽车公司、黄甲、林甲、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合法鉴定程序作出,对该鉴定书以及相关的鉴定费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款凭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金额为140元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鹏×××汽车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雷某某驾驶闽a×××××号车辆,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315km处,尾随被告黄甲驾驶的浙c×××××号车辆,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曾某某、黄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3日,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雷某某与被告黄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时遗嘱继续休治二个月。闽a×××××号车辆的车主系鹏×××汽车公司,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不计免赔,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浙c×××××号车辆的车主系林甲,该车在大众×××公司投保了乘客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属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自负费用)计人民币6268.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26.87元。2、护理费6014元(91天×75元/天-医院收取的护理费811元)。3、交通费910元(91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91天×15元/天)。5、误工费11325元(75元/天×151天)。以上合计32940.87元。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医疗费中的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49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雷某某和被告黄甲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雷某某、黄甲应各自赔偿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计6345.94元,其中被告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其与被告太保×××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扣非医保用药3134.14后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余3211.80元应由被告雷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总额为20249元。被告雷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元,尚需支付211.80元。被告鹏×××汽车公司、林甲分别系闽a×××××号车辆、浙c×××××号车辆的车主,应分别对驾驶员被告雷某某、黄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本案被告林甲与大众×××公司签订了乘客险保险合同,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对大众×××公司的索赔权,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249元。二、限被告雷某某、福州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11.80元。三、限被告黄甲、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45.9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王某某负担85元,雷某某、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黄甲、林甲负担150元;鉴定费720元,由雷某某、福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黄甲、林甲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