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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国镳与张安、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镳,张安,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汪国镳(身份证号码:3302041961********),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张安(身份证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杰(身份证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汪国镳与被告张安、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安、胡杰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国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镳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此款由被告胡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元(按年利率7.56%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胡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张安、胡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国镳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元,¥60000元。借期:2008年10月20日到2008年10月30日担保人:胡杰137××××6777借款人:张安日期:2008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张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胡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汪国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27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胡杰对被告张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追偿。三、驳回原告汪国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