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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厂与麻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厂,麻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928号原告:温州市×××厂,住所地:温州市×××××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温州市×××厂为与被告麻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厂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麻某某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水洗加工款565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帐单一份。期间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46500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6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摘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12月28日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洗加工费46500元的事实。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报酬。被告麻某某尚欠原告温州市×××厂加工款人民币4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厂加工款46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