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0年7月,被告除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29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1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10份、欠款单1份、付款单2份,以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291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1291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瑕疵,使被告饲养的汪刺鱼外体不能变色,导致被告销售的汪刺鱼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结合鱼重量的损失,被告共损失人民币399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瑕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所养殖的鱼成色不好,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的事实,但并未能直接证明是否是原告所提供的饲料质量有瑕疵而导致该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1291元,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129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因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9900元的辩解意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提出反诉;被告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人民币31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1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