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3月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颖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家住兴平市赵村镇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同村陈某甲家中院子停放着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遂起偷盗之心。当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趁陈某甲家中无人,悄悄溜进陈家中,将该辆电动车偷走,并以300元价钱将该辆电动车卖给兴平市马嵬镇的任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返还给失主陈某甲。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0)278号拘留证,兴公刑逮字(2010)187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了被告人盗窃爱玛电动车的事实,并将电动车卖给任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份他的电动车在家里放着被偷的事实,后来他听村子人说是刘某某偷的,就去找刘某某,刘某某没有承认,之后,在超市遇见刘某某,他就要车,公安机关就来了将刘某某带走,并将他的电动车追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超市门口发现偷他车的刘某某,他就和陈某甲一起要车的事实。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将一辆爱玛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7、辨认笔录、照片、方位示意图,证明刘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在陈某甲家院内,任某某辨认向他出售电动车的人就是刘某某。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任某某家提取被盗爱玛电动车,从陈某甲处提取爱玛电动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9、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10、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处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11、本院(2007)兴刑初字第0000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0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瑞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