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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秀丽,1968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高洋应村1区45号。被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原告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为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损坏的汽车损失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中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11月20日本院收到评估报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秀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系从事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的经销商。2010年7月25日,被告竖立在松塘村××南角处的广告牌倾倒,造成原告停放在停车场上六辆待售的比亚迪汽车不同程某的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某56664元、贬值损失11488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后,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汽车的修理费某52996元、贬值损失858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鉴定费某以及公证费某。被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竖立的广告牌在2010年7月25日倾倒,造成原告待售的比亚迪汽车不同程某的损坏属实,但台州市中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贬值费某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亦不具备鉴定贬值损失的资格。本案车辆停放的场地原系当地农民的良田,原告租赁后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填渣用于停放车辆,且原告后于被告租赁,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留出排水沟,长年累月的积水腐蚀广告牌位支架,加上车辆碾压,致使广告牌支架挤压变形,原告又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损害发生,故原告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比亚迪品牌汽车销售的经销商,向松塘村租用一处地块用于停放待售的车辆,被告在该场地靠近路边处树立了一个广告牌,用于广告经营。2010年7月25日,被告竖立的广告牌倾倒,砸向原告停放的车辆,致使原告所有的六辆待售汽车受到不同程某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浙江省商都公证处证据保全,对受损车辆进行清点以及拍照,并对清理过程进行录像。审理中经台州市中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六辆汽车某某费某为52996元,贬值费某为85836元。上述事实有公某某、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竖立的广告牌由于倾倒砸向原告停放的车辆,致使车辆遭受不同程某损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广告牌倾倒应推定其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租用良田填渣用于停放车辆,在广告牌下停放汽车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其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审批填渣存放汽车的行为同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法律上亦没有要求在广告牌下露天存放汽车需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车辆损失的确定,因本案遭受损失的车辆尚未销售使用,修复后的销售价格比照未受损失前的销售价格,确实存在贬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某以及贬值损失。台州市中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某1388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865元,鉴定费某4200元(原告预交),合计人民币6065元,由原告台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55元,由被告台州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担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