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碳酸钙厂与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碳酸钙厂,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桐××碳酸钙厂,住所地:桐庐县××镇××前村。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汤家埠。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原告桐××碳酸钙厂诉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碳酸钙厂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桐××碳酸钙厂起诉称:2007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80031.51元的碳酸钙,除已付货款600149元外,尚欠货款67988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988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1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80031.51元的碳酸钙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80031.51元的碳酸钙,除已付货款600149元外,尚欠货款67988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碳酸钙厂货款67988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9元,减半收取5299.5元,��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