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407号李买林、李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系被害人侯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侯某甲之弟。被告人李买林,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瑞,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买林、李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侯某丙,被告人李买林、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买林因在本市城北客运站营运拉客时与同行侯某甲因争客源产生过矛盾,被告人李买林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买林将此事告诉李瑞、李某某(另案处理),并一起预谋报复侯某甲。当日5时许,被告人李买林携带菜刀一把让李某某将被害人侯某甲叫至城北客运站东大门一角落处,三人一起对侯某甲实施殴打,李买林持刀将被害人身上多处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侯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6月16日,李买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6日,李瑞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诉请被告人李买林、李瑞赔偿其医疗费136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4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32416.67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用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元,共计人民币469450.67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买林、李瑞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买林辩称:他没有预谋伤害侯某甲。被告人李瑞辩称:他并不知道李买林与侯某甲之间有矛盾,没有参与预谋伤害侯某甲,在案发时他也没有殴打侯某甲,李买林拿刀他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买林与被害人侯某甲同在城北客运站营运拉客,二人曾因争客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买林对此一直怀恨在心。2009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买林开车拉着被告人李瑞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城北客运站吊座,发现被害人侯某甲也在站内吊座,遂起报复之心,并让被告人李瑞和李某某帮忙。被告人李买林从其车上拿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后三人进入站内。被告人李买林让李某某将候叫至城北客运站东大门一角落处,被告人李瑞和李某某对候拳打脚踢,被告人李买林用菜刀在候身上乱砍,被告人李瑞和李某某见状由于害怕先后走开,后三人开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买林在逃跑途中将菜刀丢弃。经法医鉴定,侯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李买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瑞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侯某甲受伤后先后两次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29132.69元;另抢救费、伤检费、担架费、复印费等费用1173.3元;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三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误工386天计算为32035.88元;护理费按照侯某甲之妻高秀花月收入1000元,护理时间386天计算为12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9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47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9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5694.4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6064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3086.5元;住宿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1503.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18日5时58分许,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入报警称,当日6时许,在本市未央区城北客运站有人被砍伤。该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经在现场和医院调查得知,被害人侯某甲头部、胸部、胳膊、腿部等十多处刀伤,后经法医初步鉴定应属轻伤以上伤害。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侯某丁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18日凌晨5时40分,她哥侯某甲在城北客运站东大门进站口内被人用刀砍伤,现她哥侯某甲在西京医院治疗。3、公安机关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2009年10月18日凌晨5时30分侯某甲在本市未央区客运站拉座,约5时4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叫侯某甲到城北客运站东大门一角落,侯某甲刚走了两步突然看见陕ALV1**车主李买林喊道“往死砍”,用手中刀向侯某甲砍去,致侯某甲头部、胸部、胳膊、腿部等十四处刀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李买林伙同李某某、李瑞将受害人侯某甲砍伤后逃跑。2010年6月16日李买林被抓获。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16日18时5分,被告人李买林在本市新城区万寿路十字东方时空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7月16日18时,被告人李瑞到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买林即陕ALV1**车主,是2009年10月18日在城北客运站东大门拐角砍伤侯某甲的人之一。被告人李瑞就是在2009年10月18日在城北客运站参与打伤侯某甲的人之一。6、侯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他在城北客运站准备拉座,约5时40分,一男子将他叫至东大门西边一个角落说有事,他以为那男子要租车,就跟着走出两步,突然看见另一男子和陕ALV1**车主先后走过来,并喊道“我砍死你”,那车主便用刀在他头上、身上乱砍,另两人在他身上拳打脚踢,之后他就晕了过去,醒来时他已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才知道他全身十四处刀伤,头部、胳膊、双腿都有不同程度精神断伤和骨折。7、侯某丁证言证明,她哥侯某甲的车是在城北客运站的快捷货运,有营运手续,一辆陕ALV1**的车到城北客运站拉客,该车车主曾因争客源与她哥侯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后客运站管理员对陕ALV1**的车主说其车是黑车,不能在客运站拉客,该车车主就认为是她哥侯某甲叫管理人员将其赶走的。她哥侯某甲被砍伤后,告诉过她是陕ALV1**的车主李买林砍的他。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市未央区北二环城北客运站内即被告人李买林、李瑞故意伤害被害人侯某甲的地点。9、被告人李买林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6日左右,他在城北客运站内吊座,因争客源与一个陕北的营运面包车司机即被害人侯某甲产生言语纠纷,侯某甲就叫了城北客运站的运政稽查说他的车是黑车,不允许他在城北客运站拉客,对此他一直不愿意。2009年10月18日凌晨,他和朋友李瑞、李某某开车在城北客运站吊座,他进站拉客时发现侯某甲也在那里吊座,他就想把对方收拾一下。他回到自己车上,告诉李瑞和李某某站里有个人曾欺负过他,不让他拉客,让李瑞、李某某帮忙收拾那人,李瑞和李某某答应了。之后他在车里拿了一把菜刀,和李瑞、李某某冲到客运站里找侯某甲,李某某将侯某甲叫到拐角处,在客运站东门里靠西边20米的位置,李瑞将侯某甲的衣服拉着,他用刀向侯某甲头上砍去,将候砍倒在地上,他又用刀在候身上乱砍,李瑞和李某某都没有用工具,就是拳打脚踢。后来李瑞和李某某看着害怕就走了,他又乱砍几刀才走了。他们三人开车逃离了现场,车行到北二环上时,他将菜刀扔了,具体位置不记得了。10、被告人李瑞供述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买林和李某某叫他在宏运修理厂门口的一家饭馆喝酒,李买林说在城北客运站拉座时被人欺负,叫他和李某某去收拾,他和李某某就同意了。第二天凌晨5时许,他和李买林、李某某坐李买林的面包车去城北客运站,李买林下车到站内找欺负过他的人,李某某和他坐在车上。20分钟后,李买林说有一个人出现了,随后他、李买林、李某某下车,李买林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腰后,李买林让他和李某某拿车上的钢棍,他俩没拿。他们三人从城北客运站东门进入,李买林让李某某将那人叫到大巴旁边一黑角落处,他用右手抓住那人的左肩膀衣服,李某某一手抓着那人的头发,另一手在那人脸上打了一下,这时李买林从后边上来,拔出菜刀就往那人身上砍。他害怕,就往出走,李某某随后也跟着出来了,他们一起上了车。过了一会儿,李买林出来了,手里提着菜刀,刀上有血。之后他们三人就开车回宏运修理厂了。他听李买林说砍到那人身上和脖子上,死活也不知道。11、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侯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交通及其他费用票据、收入证明、户籍证明、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材料证明,被害人侯某甲受伤后的治疗及其他花费,被害人侯某甲系居民人口,其伤残程度属三级,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买林因在营运过程中与同行争客源发生矛盾,伙同被告人李瑞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李买林、李瑞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要求被告人李买林、李瑞赔偿因伤害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与法相悖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人李买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在庭审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瑞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买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买林、李瑞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129132.69元、其他抢救费、伤检费、担架费、复印费等费用1173.3元、误工费32035.88元、护理费12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86.5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94.4元,共计人民币441503.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清结,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