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薛彩芳与周庆利、苏彩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利,苏彩飞,薛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利。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彩飞。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彩芳。委托代理人:朱丰武。上诉人周庆利、苏彩飞为与被上诉人薛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1日经调解离婚。被告苏彩飞于2006年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98万元,2008年12月24日,上述债务经“薛彩芳债务清理小组”清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并由被告苏彩飞出具一份欠款欠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庆利、苏彩飞辩称:1、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苏彩飞有严重陋习,对家庭不负责,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经调解离婚;2、被告周庆利没有向原告举债。被告苏彩飞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属非法借贷关系,被告周庆利不承担还款责任;3、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于2008年12月24日清算时,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周庆利对此毫不知情,其结果未得到“处置办”确认,且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对象错误,请求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经“薛彩芳债务清理小组”清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其清算结果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6日判决:被告苏彩飞、周庆利应归还原告薛彩芳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周庆利、苏彩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性质认定“民间借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庆利承担偿还所谓民间借贷债务的经济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周庆利不知情,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调解离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的是上诉人苏彩飞出具的所谓2008年12月24日欠据,其行为发生在周庆利与苏彩飞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这样能让上诉人周庆利承担上诉人苏彩飞所谓债务的责任吗?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苏彩飞承担的经济责任,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08年12月24日苏彩飞出具欠据是在未曾清算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苏彩飞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法院对非法债务进行维护,同时未经“处置办”的清算确认就做出判决是不当的,况且上诉人苏彩飞对此行为有过申请,而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因此,证明了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彩芳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薛彩芳负担。被上诉人薛彩芳辩称:一、190万元欠据是在薛彩芳债务清理小组组长陈洁等人的主持下结算并出具的,欠款1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本案借贷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25条的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取被上诉人的借款后,其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清偿的义务和责任,二上诉人仍负无限连带责任。三、原审将本案性质认定“民间借贷”正确。双方之间的债务经薛彩芳债务清理小组主持清算,由上诉人苏彩飞重新出具欠据,其清算结果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四、借贷的本金是合法的,组织清算及剔去利息确认真实本金值是正确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彩飞陆续向被上诉人薛彩芳借款,其债务经“薛彩芳债务清理小组”核对清算后,由苏彩飞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190万元的欠款欠据对债务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对欠款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苏彩飞应予以及时偿还。上诉人称该债务非法,出具190万元欠据非上诉人苏彩飞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该债务形成于上诉人周庆利、苏彩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周庆利、苏彩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周庆利、苏彩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