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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明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家木,该联社不良资产部科员。被告汪明贵,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在我下属何湾信用社贷款40000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我结部分利息2000元,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欠我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993.12元(其中逾期的原约定利息加罚30%),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填写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何社借字2007第0131号)复印件一份。6、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借据(NO.1000503141)复印件一份。7、原告收回贷款凭证(NO1000578700)复印件一份。被告汪明贵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属何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购药材,同日,原、被告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何湾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药材收购,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利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借得原告下属何湾信用社40000元贷款后于2009年3月25日偿还约定利息2000元。现尚欠原告所属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的约定利息(含罚息)13993.1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7年11月26日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得原告贷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在偿还原告部分约定贷款利息后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给显属无理,被告理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贷本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贷款本息权利及追究其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贵欠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汪明贵偿还欠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贷款本金的约定利息按月息9.36‰计算,逾期约定利息按原约定利率9.36‰加罚30%计率扣除已偿付约定利息2000元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止合计利息为人民币13993.1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明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明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