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台州市海东××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台州市海东××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台州市海东××有限公司,朱某某,台州市海东××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王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台州市海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甲。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台州市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0年8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王甲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追加王甲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海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杜桥中国银行办事,途经杜南大道前王乙直出路段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海东××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海东××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64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7543元;另有医疗费532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598元、营养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8925.92元,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90%责任即53033.33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付5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033.33元,被告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6401元、交通费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8031元;另有医疗费538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598元、营养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9454.87元,要求被告王甲承担90%责任即53509.38元,扣除被告王甲已付50275.45元,由被告王甲赔偿3233.93元,被告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东××答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公司加盟车辆,但根据加盟协议,应由所有人王甲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不是被告公司驾驶员,与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朱某某与王甲系何关系不清楚。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车辆在保险××投保,应由被告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但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按以温州鉴定的结论为准计算,护理费赔偿210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按190天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较合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较合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原告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海东××,按海东物流公司与王甲之间的协议约定,应由王甲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海东××无关,海东××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也不应某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王甲为自身利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以海东××的名义投保,被保险人也是海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在签订保单时明知此情况,故王甲与海东××对保险车辆不享有相关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请求赔偿金。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朱某某驾车行为并不为被保险人所允许,被告保险××不应某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海东××、王甲之间属于侵权关系,被告保险××与海东物流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原告主张90%的责任比例过高,负主责方最高也只是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申请重新鉴定,预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辩称:同意由其承担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并要求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海东××、保险××的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某某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四、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五、医疗费票据8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六、医疗证明书6份,拟证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情况;七、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情况;八、交通费票据144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海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九、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出事期间投保在被告保险××处;十、加盟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实际车主是王甲;十一、工资表3份及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与驾驶员无关系,被告公司与王甲也只是加盟关系。被告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十二、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约定情况,其中对医疗费保险××按医保范围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因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温某司某所(2010]精鉴字第203号及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002号鉴定意见书(证据十三),认为:原告系精神障碍(边缘智能),其损伤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海东××质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作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只在医保范围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原告恢复正常为止应计算190天,而原告主张误工231天明显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八有异议,对增加的鉴定交通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甲对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当赔偿,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王甲对证据九、十、十一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海东××、王甲对证据十二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十三质证有异议,认为同一个鉴定所不能出具两份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实际只有郑某某一人在鉴定;被告海东××、保险××、王甲对证据十三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该结论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原告没有足够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中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因原告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原告亦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某以认定。证据一、二、三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八能反映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一定医疗费及交通费,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三被告未对原告医疗费、误工时间提出合理性审查,原告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需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属客观实际,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63806.87元(其中275.45元为被告王甲支付),酌情确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200天,合理交通费为800元。证据九、十、十一经原告、被告保险××、王甲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二经原告、被告海东××、王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朱某某驾驶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三门县泗淋驶往温州市,16时5分许某某往南行驶至杜桥镇××大道××桥前××直出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甲于2009年3月5日与被告海东××签订加盟(服务)协议,约定自2009年3月5日起将该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加盟被告海东××,该车登记在被告海东××名下,被告王甲每月支付加盟费1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经济赔偿和应某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王甲负责。被告海东××为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5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合理医疗费63806.87元(其中275.45元为被告王甲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另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海市交警大队有关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甲作为实际经营人,自愿承担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海东××、保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甲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海东××作为名义经营人,从加盟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即加盟费),其与被告王甲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不应当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海东××应对被告王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806.87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5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受伤出血并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加强一定的营养确属客观需要,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71.6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4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4116.8元,余款56954.87元由被告王甲承担8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甲赔偿原告人民币45563.90元,被告王甲已赔偿50275.45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甲4711.55元。被告保险××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116.8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甲在已支付50275.45元中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563.9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预付),共计人民币450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23元,由被告王甲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