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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沈某某。被��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11月20日前还。借款人:陈某某330725197908191737”。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