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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涂昌仁与涂安福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宇,涂昌仁,涂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异字第3号执行异议人:项宇。申请执行人:涂昌仁。被执行人:涂安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昌仁与被执行人涂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0月21日依法对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建民路39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执行异议人项宇于2010年10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项宇诉称:被法院查封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建民路39号房屋原属胡美娟、涂银友(胡美娟的丈夫,已故)共同所有,产权登记在涂银友名下,因胡美娟改建该房屋,现改建后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21日,胡美娟将改建后该房屋的西首第二层套房出卖给执行异议人,购房款281000元在签立房屋买卖协议书之日已给付胡美娟,请求法院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建民路39号(西首第二层套房)查封等措施。为了证明执行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瑞安市房权证梅头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12月1日,执行异议人在本院多次通知后从四川成都回到温州接受本院谈话,因审查需要,本院要求执行异议人在两天内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和银行提款120000元的凭据(购房款来源凭据)以及相关的证据,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和真实性,但执行异议人至今未予提供。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涂仁昌与被执行人涂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8日依法裁定查封了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登记在涂安福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建民路39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该房屋现已拆建,拆建后的房屋西边第二层套间属被执行人涂安福所有,此事实有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6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登记证明、现场查封照片、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委会证明以及涂大宽、涂克洪、涂克兴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议异标的物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门村建民路39号的房屋,原房屋产权所有权证登记在涂银友(已亡故)的名下,土地登记在涂安福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妥,执行异议人项宇称该被查封的房屋拆建后的西首第二层的套房已于2009年3月21日出卖给执行异议人并已给付房价款,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其执行异议的事实无据,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项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朱黎明审 判 员 周建华审 判 员 俞念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