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汤世杰与冉娟、来小兔、王德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世杰,冉娟,来小兔,王德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汤世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亚明。被告冉娟。被告来小兔(又名来小土。被告王德平。委托代理人朱柏生。原告汤世杰诉被告冉娟、来小兔、王德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来亚明,被告冉娟、来小兔、王德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世杰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冉娟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0月27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此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方聘礼50000元、购房款80000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作为订婚彩礼。订婚仪式后,双方感情不和,断绝来往。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已支付的上述彩礼。经多次催讨,被告方归还了其中的40000元,其余9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委托各方村委协调解决此事。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归还,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彩礼是为成就双方婚姻关系的条件,在双方因感情不和未能达成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归还彩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娟、来小兔、王德平辩称,被告冉娟与原告汤世杰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办了二十多桌喜酒,此后双方开始同居。因当时冉娟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冉娟于2010年1月怀孕。在冉娟怀孕期间汤世杰经常外出赌博,冉娟多次好言相劝引起双方争吵,冉娟多次被汤世杰打。此后因身体不适,冉娟要求原告汤世杰一起陪同去医院,汤世杰不去。后经医院检查后需做人工流产,冉娟遂于2010年3月10日在长河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严重影响了冉娟的身心健康。造成冉娟怀孕的责任在于汤世杰,汤世杰应赔偿冉娟50000元损失费。此外,冉娟收到介绍人转交的130000元聘礼,按农村的习惯和法律规定,已办酒结婚成为夫妻是不得返还聘礼的,况且130000元聘礼已经在办婚礼过程中及夫妻生活期间花完了。导致婚姻失败的责任在原告汤世杰,冉娟的身体心理遭受严重损害,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平与被告冉娟系母女关系,与被告来小兔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汤世杰与被告冉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13日(农历十月二十七日)按农村习惯举行仪式,置办了二十多桌喜酒,原告支付被告方彩礼130000元(通过媒人经手交付给被告王德平、来小兔夫妇)。此后汤世杰与冉娟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正月十六日,汤世杰与冉娟因琐事发生争吵,冉娟回到娘家,之后再未回到原告家中。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可能再和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冉娟离开汤世杰时已怀孕,并于2010年3月10日在其母亲即被告王德平的陪同下在滨江区长河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彩礼的返还产生纠纷,双方曾在各自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陈述因家中掌管经济的父亲在外地,原告急需付店面租金故从冉娟处暂取了40000元,现起诉已将该款从彩礼总额中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余下的90000元彩礼被告方是否已开支怠尽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店面装修拿去10000元,服装进货4000元,买电脑5000元(存放在原告处),拍婚纱照5000元,拍婚纱照化妆2000元,买金首饰共计10800元(项链7000元,金耳环1800元,金戒指2000元,均在冉娟处),同居期间汤世杰从冉娟处拿了20000多元作为日常开支。原告认可店面装修、进货、买电脑及拍婚纱照的支出,但陈述上列费用支出来源于摆酒席时汤世杰与冉娟所得的3万余元红包收入,否认因日常生活开支从冉娟处拿走2万余元款项的事实,及对冉娟购买金首饰的费用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冉娟主张的店面装修、进货、拍婚纱照及日常生活费用等支出系来源于其收到的彩礼,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冉娟缔结婚姻关系而按农村习俗支付给三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冉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时间也不长,双方亦无再行进行结婚登记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彩礼,于法有据。被告主张大部分的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殆尽,但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来看,仅有两个多月,被告对其主张的支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至于电脑的费用,即使系冉娟支出,因已存放在原告处,故不存在返还该费用;同理,即使冉娟有万余元购买首饰的支出,因首饰已在冉娟处,首饰归冉娟所有即可。考虑到冉娟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对冉娟的身心有一定影响,综上,本院酌情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娟、来小兔、王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世杰彩礼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来见锋负担570元,被告冉娟、来小兔、王德平共同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