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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吴某某与张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张甲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戎某某。原告周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张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吴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2月27日对现居住市××家门街道石灰××海××楼××室房屋××修,原告居住在楼下607室。被告的装修对原告楼下房屋震动较大,原告上楼查看后发现被告室内装修存在改动结构、扩大房间的违规行为。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却遭到无理拒绝。3月1日以后,原告多次到物业、房管处、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反映要求阻止被告的违规装修,并且被告将房屋内的承重墙全部敲掉推倒,造成原告房屋内墙面和房顶大面积裂缝。2010年3月13日半夜突降暴雨,雨水自楼上漏到原告家,房屋内墙、房顶、地板、衣柜等财产遭到严重损害,原告无奈,拨打普陀电视台“阿某”热线,进行现场录像和调处,被告答应赔付,却没有诚意。原告多次到房管处反映财产损害赔偿情况。2010年5月25日普陀区建设局将“关于吴金某某访事项的答复”交给原告,但被告仍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共计1938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损失中裂缝部分的损害不要求赔偿,仅要求赔偿漏水部分损失153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关于吴金某某访事项的答复,拟证明被告违规装修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未就其造成的漏水损失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查明被告住房装修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由于被告对于漏水事实及违规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加之本院承办人员也到现场查看过漏水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调取损害发生当天的“阿某”热线的录像已无必要,决定不予调取。原告还曾提交过财产损失评估申请书,但后来原告自愿撤回评估申请,请求法院对损失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甲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对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石灰××海××楼××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对下水管道进行了改动,但不巧3月13日天降暴雨,于是雨水顺着未接好的管道流到707室然后漏到楼下即原告居住的607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被告愿意给予赔偿,但是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违规装修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的主张,被告起初的确存在违规装修的事实,但经有关部门的查处后,被告已经进行了改正,并进行了备案。而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不是由于装修,而是由于附近的在建楼盘打桩造成,对此相关的房地产商已经对附近受到影响的业主进行了赔偿,原、被告双方都得到了为数4000元的赔偿,其中包含了对房屋开裂的赔偿,故被告无需对此负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客厅天花板上木质结构因长期渗漏变黑的损失,被告认为这个损害是早期发生的,当时的实际居住人不是被告本人,而是被告母亲,而被告母亲已于2009年5月去世,被告既不是707室房屋的所有人,亦不是遗产继承人,无需对2010年2月27日之前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权证,拟证明舟山市××家门街道石灰××海××楼××室房屋目前的所有权人登记尚未变更,仍登记在被告母亲苗某某名下,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述房屋在2009年5月之前由被告父母居住,而非被告居住。3、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姐姐签订的补偿协议、海联1号楼其他业主(包括原告)同意由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按产权证4000元每户赔偿的签名表、海联1号楼其他业主房屋内亦出现房屋裂缝情况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内裂缝是由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屋所致。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社区俞某某书记证明2009年下半年706室因水管开裂漏水到原告小卧室中,由706室就小卧室的损失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而非赔偿客厅漏水损失。2、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一份,判决书中载明707室房屋现系第三人张乙、张丙所有,现由被告张甲居住。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吴某某系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石灰弄海联1号楼607室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2010年2月27日,被告张甲对上述房屋的楼上707室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发现被告的装修存在违规现象,遂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在此期间,被告对707室房屋的下水管道方向进行改动,在尚未完工时,3月13日晚突降暴雨,雨水顺着未完工的下水管道大量的流到707室房屋内,然后渗漏到607室的主卧室及阳台,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有所损害。故此,原告数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上述房屋附近由浙江万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的楼盘正在建设当中,该公司曾就开发楼盘对住宅可能造成的损害及生活上的不便对原、被告均给予了一次性4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还查明,被告张甲自2010年2月27日开始对707室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此前该房屋主要由被告母亲居住使用,被告母亲于2009年5月死亡之后,房屋由被告姐姐张乙、张丙二人继承,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母亲苗某某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可分三部分,一是房屋内裂缝损失,由于原告已放弃裂缝部分的赔偿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但关于数额要说明一点,原告对于裂缝部分的请求数额为5640元,而非庭审中原告误认的3400元,故原告漏水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为13742元。二是客厅顶上木质结构损失,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漏水损害是发生在一年半之前,即在被告居住之前。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并非由被告使用造成,被告亦非该房屋的权利承受人,故对此部分的损失请求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而应向该房屋的权利承受人主张,因此对此部分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三是主卧室及阳台因2010年3月13日漏水造成的损失,原告曾要求评估财产损失,后来撤回申请,要求法院酌定损失。经查看现场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阳台窗帘架的损失与被告漏水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卧室墙面、阳台写字台、书橱及鞋柜的损失,虽然目前渗水部位已经基本干透,但考虑到漏水情况对上述部位今后存在的影响,以及漏水当时对原告家中其他财物造成的损害,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虽对此部分损失请求数额为9642元,但由于原告目前仍保持着漏水原状,未产生实际的修理费用,上述数额仅凭其个人估算且估算明显偏高。故本院依据现场察看情况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吴某某因漏水造成的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由原告周某某、吴某某负担21元,被告张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辉代理审判员丁剑英代理审判员梅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