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仙凤与杜虎、虞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仙凤,杜虎,虞叶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62号原告黄仙凤,196408213524,汉族,住浦江县花桥乡前坞村下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虎,808021737,汉族,住浦江县岩头镇大岭村**号。被告虞叶莲,198004175321,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共青路**号。原告黄仙凤与被告杜虎、虞叶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仙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虎、虞叶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仙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杜虎以承建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8000元,并由被告杜虎出具借条为证,双方就利息借款时间等做了相应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8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27548元(计算至201年9月29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7张,证明被告杜虎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8年9月30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10天;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10天;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0天,约定月利率3%;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借期10天,约定月利率3%;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虎、虞叶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8年9月21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8日、10月17、10月23日被告杜虎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七张,其中2008年9月30日的二张借条与10月2日的一张借条,各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为10天;2008年10月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后的借款利息也按月利率3%计算;2008年10月17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借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后的借款利息也按月利率3%计算;2008年10月2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后的借款利息也按月利率3%计算;2008年9月21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2000元,借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9月30日,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后的借款利息也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仙凤与被告杜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杜虎尚欠原告黄仙凤借款本金人民币608000元,有被告杜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部分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虎、虞叶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仙凤借款本金人民币60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0月10日起开始、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0月12日起开始、本金100000元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8日起开始、本金136000元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17日起开始、本金20000元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23日起开始、本金202000元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9月21日起开始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