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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鲍跃鹏、谭一燕与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跃鹏,谭一燕,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鲍跃鹏。原告:谭一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利亚。被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辁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泽民。原告鲍跃鹏、谭一燕诉被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跃鹏、谭一燕诉称:为了积极配合城市建设需要,两原告率先于2004年6月15日和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腾空了位于文晖路337号1单元401室房屋交与被告拆除。该协议约定:安置原则是原地回迁,在专门用于文晖路337号的安置房源内给原告安置,扩面处理办法为基本满足150平方米套内面积。但2007年9月选房时,由于被告户型更改,没有套内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两原告迫于无奈选定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认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房屋选定确认书都是真实有效的,建筑设计的变更不是原告的意愿,选房确认书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在选房确认书上签字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商讨房屋面积之事,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且以负责人不在推脱。在这两年之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也曾写信给市长反映此事,但未果。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足两原告套内面积150平方米(按75%得房率,暂定补65平方米);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补足套内面积150平方米的依据是原合同附件二第8条:“扩面处理办法:可基本满足1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但套内面积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具体内含不确定,且“可基本满足”的约定也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回迁房面积确定的依据。本案中,正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回迁房面积约定不明,所以双方才签订“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共同确认原告最终的回迁房屋,“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确定的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就是原告回迁的房屋面积;退一步讲,如果“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被确认无效或是被撤销,原、被告也应以双方所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来确定回迁房屋的面积,本案所涉合同附件二中第3条中约定“安置房源建筑面积不小于原住宅建筑面积”,事实上,原告的原住宅建筑面积只有77.89平方米。被告认为,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完全根据合同约定和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原告认为签订选房确定书确属被胁迫,也应及时向法院主张撤销,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撤销权已经消灭。再次,即使假设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附件二第8条约定的是明确的150平方米,而且“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原告在2007年9月23日就已经知道被告安置给原告的回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只有135平方米,就已经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这样原告应当在2007年9月23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两年之后的2010年1月7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为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鲍跃鹏、谭一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回迁房屋选定确认书,欲证明原告迫于无奈选定了一套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房屋。3.求援信及回复,欲证明原告为此事积极和被告协商,但均未果。4.结婚证,欲证明两原告为夫妻,被拆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对回迁安置面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选房行为是被逼无奈,反而是对选房面积是135平方米的最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求援信之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是在选房后的两年后才提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欲证明:1.原告选房及签订选房确认书都有公证,合法有效;2.就回迁房面积达成约定,即135平方米。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选房确认书是一个格式条款;原告在签字之前在确认书中进行加注,表达了选房是迫于无奈,不能认为该选房确认书是原告更改协议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构作出的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鲍跃鹏、谭一燕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5日,原告鲍跃鹏与西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杭州市文晖路337号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7.89平方米的房屋交给西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拆除,西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将坐落原地段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该房屋为期房;安置原则为原地段回迁;安置房源建筑面积不小于原住宅面积(以房产权证为准);被拆迁人应在专门用于文晖路337号的安置房源内选房;扩面处理办法为:可基本满足1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扩面部分单价按新房评估单价上浮10%-20%/平方米结算;因原告是第三位签订协议并搬迁的住户,作为对前5名住户的优惠措施,原则同意原告在享受所有被拆迁人相同的扩面标准后有权购买较大户型的安置房,但扩面比例应予控制,即原告实际所选安置房源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另外新增的套内建筑面积比例应控制在40%,扩面价格按原政策不变。2007年1月8日,原告鲍跃鹏与被告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严格遵守原西湖文化广场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履行该协议的一切内容,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回迁,并允许拆迁户根据搬迁顺序先后在安置用房所有房源中先行选房。具体选房时间由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选房。回迁房屋价格:被告明确原协议中拆一还一部分新、旧差价为500元/平方米,原协议允许的扩面范围内的扩面部分价格为6500元/平方米,超过原合同允许扩面范围内的部分按7500/平方米价格结算。2007年9月23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安排了“西湖文化广场拆迁安置房”回迁房屋选房活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该选房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2007年9月23日原告参加了选房,选定房号为6-2-1904室(172号),并与被告签订《“西湖文化广场拆迁安置房”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该确定书格式由被告提供,载明:被拆迁人鲍跃鹏自主选择,就“西湖文化广场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所对应的回迁安置房屋最终确定为:6-2-1904室,最终房号以门牌证为准,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市房管部门出具的测绘成果为准。在该选房确定书上,原告鲍跃鹏加注:根据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回迁安置房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由于拆迁单位提供回迁安置房屋没有协议所规定的房子,没有履行合同,我此选房实属逼迫无奈之举。如因此原因选房无效自负。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杭州市市长写了一封求援信,表明自己在回迁选房中遭遇毁约。2009年12月22日,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此回复:原告来信中关于拆迁安置房被告所属新州公司的回话“你要就要,不然的话,这个地方都没有了”,经和原告家人电话核实,并非是新州公司人员所说,而是在选房时新州公司所委托的拆迁单位某一员工所说;关于面积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面积一事,在2007年9月23日安置房选房时,原告选择了青园6号楼2单元1904室135平方米的房源。既然已选择安置房,从法律角度看,说明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且安置房已基本建设完成,原告提出的要求更改户型不可能更改。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套内面积为房屋使用面积的通俗说法,虽非法律概念,但意思表示清楚。对于回迁安置面积,协议约定为“基本满足150平方米”,这是在签约当时回迁房屋结构、面积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出于对于房屋的不可划分性的考虑而商定的,表达了双方对于回迁安置面积根据实际情况安置使用面积150平方米左右的意见,其意思表示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但由于其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了《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对回迁房屋面积重又约定为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对原协议中所约定的回迁安置面积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补足套内面积150平方米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虽为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关于回迁安置房屋面积最终确定为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虽然在该确定书中表示了无奈接受的意见,但由此也可以确定原告当时对房屋安置面积最终减少为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在2007年9月23日签订《“西湖文化广场拆迁安置房”回迁房屋选定确定书》后,如果认为签订该确定书属于逼迫无奈,就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已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跃鹏、谭一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原告鲍跃鹏、谭一燕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审判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