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建海与叶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程建海。被告:叶金华。原告程建海诉被告叶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于2010年1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生意的,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叶金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叶金华对欠原告程建海的借款2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程建海与被告叶金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建海借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