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惠丰与章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丰,章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朱惠丰,埠镇郎八里71号。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荣富,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村牌后**号。原告朱惠丰为与被告章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在永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丰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一个月付一次,到期利息随本金一次性归还。可是,到期后,被告只支付6个月的利息225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被告对原告讲“现在资金紧张,要求再借用一下,利息照付”。原告也没有办法只好同意。但是,最近原告也急需用钱,就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故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荣富于2008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4日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荣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章荣富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4日还清,利息一月一付,但没有具明约定的利息,被告至2008年9月4日始,尚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惠丰与被告章荣富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注明利息一月一付,但并未明确注明利率,且原告又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原告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章荣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惠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4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原告朱惠丰负担500元,被告章荣富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