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诉人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东方前城19幢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鼎盛××虽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与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非达××公司,而是义乌市露民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露民公司)和义乌市银一百铝业有限公司(银一百公司)。故鼎盛××以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鼎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露民公司和银一百公司已将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某利某某转让给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实际施工。且露民公司和银一百公司已发函通知达××公司,由本公司向达××公司结算工程款直至结清为止。达××公司收到函后也按该函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本公司。综上,原判认为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本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达××公司将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露民公司施工,并由银一百公司对露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露民公司和银一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鼎盛××实际施工完成,故鼎盛××的合同相对人为露民公司和银一百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露民公司和银一百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鼎盛××与达××公司结算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故鼎盛××提供的函件,并不能证明露民公司和银一百公司已将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某利某某转让给鼎盛××。综上,鼎盛××的起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鼎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