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施某某、陈与施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施某某、陈,施某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14555-1),住所地瑞安××××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徐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施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施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施某某因经营养猪缺资,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425‰,2009年10月15日偿还。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届期后,两被告违约,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扣划施某某账户存款10.02元以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49989.98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89.98元、到期息1747.88元及逾期息(从某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2、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施某某、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并证明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在被告施某某账户里扣划10.02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与担保情况属实,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施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陈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4.42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某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施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届期,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在被告施某某账户里扣划10.02元以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施某某、陈甲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施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被告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9989.98元、到期息1747.88元及逾期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本金49989.98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甲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施某某、陈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