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友。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标。原告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和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2010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大米13吨,货款共计452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5240元,其余20000元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赊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大米款贰万元正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0.7.16”,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的事实。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取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一直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县红友粮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绿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