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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道南段。诉讼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8月10日,曹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半挂车行驶至37省××义乌市××天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1.9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837.6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14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共计50356.25元。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我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主车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挂车商业险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垫付了原告13761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只应审理交强险,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商业险与本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车主垫付的医疗费13761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曹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半挂车行驶至37省××义乌市××天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某某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417.61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该院确定曹某某、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曹某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及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合理的辩解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25231.97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天*32.96元/天=988.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837.6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28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80元,合计45078.37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4837.6+20000+1280+100+(37580.77-20000)*70%=38524.14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200+80)*70%=896元。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3417.6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应合并审理,应撤销原判中多判决的12306.5元,原审将商业险也判给杨某某,破坏了公司与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原保险法,原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赔偿,道交法也没有该规定。一审判决由保险人承担超过基本用药范围的费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商业险与交强险能否一并处理问题,根据原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偿,故原审将商业险与交强险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杨某某的医疗费用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且保险人在诉讼中有请求审核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途径,而在原审中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并未申请对杨某某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同时杨某某的医疗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人应在保额内赔偿杨某某的医疗费。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