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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郑甲。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原告货款86500元。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2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每月按2000元支付利息,且付款时原告无须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2009年10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2010年8月12日支付了26000元给原告。因被告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又未约定被告支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支付的款项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债务。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7199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9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按每日36.4元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56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6856元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此,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在2007年11月2日欠原告货款865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0日前归还,否则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被告付款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的事实,因被告陆续支付了86000元,按先扣利息后支付货款的原则,至2010年8月1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6856元。被告郑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日,被告郑甲对拖欠原告祝某某的钢材款向原告祝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祝某某常山东苑钢材款共捌万陆仟伍佰元。(86500元)定于08年2月10日归还,如到期没归还。每月按贰仟元计算利息,在付款时不存在任何发票。此据具欠人江某星际公司常山东苑项目部郑甲2007年11月2日]一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2009年10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2010年8月12日支付了26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郑甲于2007年11月2日止拖欠原告祝某某钢材款865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0日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款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如到期未归还,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对2008年2月10日后被告陆续支付的86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抵充顺序,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86000元的抵充顺序,据此本院认为对该款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支付原告祝某某货款36856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6856元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