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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付伦与马振光、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付伦,马振光,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黄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尹付伦,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马振光,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北屯村,机构代码:74723238-7。法定代表人张瑞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鈺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付伦与被告马振光、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付伦、被告马振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付鈺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振光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担任被告北屯社区居委会民兵连长、调解员期间,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拖欠原告餐费9080元,其就餐单据已由被告北屯社区原书记张连国拿走,因张连国已经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餐费9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振光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该款应由被告北屯社区承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薛家岛办事处经管站进行财务审计时并未将原告主张的餐费审计入帐,该餐费不予承担;被告马振光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原告举证欠条一份以及证明一份,该欠条由被告马振光于1999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该证明由被告马振光于1999年8月20日出具,原告提交此两份证据要证明被告马振光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担任被告北屯社区居委会民兵连长、调解员期间,经被告北屯社区原村书记张连国同意,因村务需要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被告北屯社区累计拖欠原告餐费9080元,就餐原始单据已由被告北屯社区原书记张连国拿走。被告马振光质证:无异议。被告北屯社区质证:不予认可,此餐费未经审计,也未经被告确认。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振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有马振光签字的欠款条及证明,虽然马振光曾担任被告北屯社区的民兵连长、调解员,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振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有被告北屯社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该债务也未经被告北屯社区或法定代表人的确认,马振光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此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屯社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欠条要求被告北屯社区支付餐费908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付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