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朱永红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建 华、代理审判员 聂 伟 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某(其中旧借债贰万正,现金壹万元某)”。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在括号中所写的是“赌债”,原告将“日者债”二字涂改为“旧借债”,要求对欠条括号中文字有无添加或涂改进行鉴定。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鉴定,王某某提供的李某某所写的欠条括号中文字在“旧借”处存在添加痕迹。原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08年9月2日被告以近来手头紧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共欠原告30000元。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2月17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诉请的30000元中有2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另外10000元是被告输给别人,原告替其垫付的钱。2008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3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所作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的10000元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20000元为非法活动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对是否已归还过借款的辩称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已归还3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36.6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共计10436.60元,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欠条中先前20000元是上诉人现金借给被上诉人用于信用社周转还贷,之后10000元现金是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之后再借,并非赌债款项。二、涂改欠条是被上诉人有预谋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在信用社工作三十多年的职工,每天都跟文字打交道,不可能将赌债写错。三、被上诉人所写欠条系被上诉人所写。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经syj-5视频荧光文仪检测,欠条括号中文字墨水色泽未发现有差异反映,欠条是被上诉人同一只笔所写,非被上诉人涂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辩称,上诉人所称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真实。30000元欠款是2007年打赌形成,其中10000元是被上诉人因还别人赌债所借,另外20000元是双方之间的赌债。借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所写,双方未约定利息,2008年12月已向上诉人还款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认定欠条中30000元欠款的性质;二、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已归还部分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欠条仅具有证明欠款事实的效力,双方应当就欠条中基础关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举证。首先,对欠条中现金10000元的欠款,因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欠款事实,且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称10000元是借钱归还赌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10000元欠款符合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欠条中另外20000元的欠款,根据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结论表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在“旧借”处有明显的添加痕迹,由于欠条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且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造成了欠款事实真伪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应某担证据瑕疵的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欠款系合法借贷的事实,且双方均承认曾经有赌博的情形,故上诉人仅依据欠条主张20000元是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证据瑕疵,无法证明基础关系的合法性,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上诉人不承认有利息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某某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已支付3000元欠款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条中1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中另外20000元由于上诉人的欠条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笔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永红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陈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