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黄某,33010619631206006X,汉族,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沈塘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被告:沈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57********,汉族,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号**幢*单元***室。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充分协商,于2009年3月27日在民政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沈塘新村2幢1单元602室房产和石灰新村23幢2单元402室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两处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协助。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沈塘新村2幢1单元602室房屋和石灰新村23幢2单元402室房屋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双方已经登记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双方约定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两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两套涉案房屋为2002年购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一时糊涂、在原告设圈套之下所签,从内容上看,明显不合理。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之前均育有子女,双方结婚时均没有带之前的孩子,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在有3套房屋,马塍路的房屋是被告父母赠送给被告,石灰新村的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沈塘新村的房屋是婚后按照房改政策购买,马塍路的房屋应当归被告和儿子所有,石灰新村的房屋归儿子所有,沈塘新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父亲名下还有一套沈塘新村的房子,后来被原告卖掉了。要求将离婚协议书作废,由原告、被告和儿子各得一套房屋。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亦确实是被告所签。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3月31日生育一子:沈泗佳,现就读于浙江省警察学院。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沈塘新村2幢1单元602室房产和石灰新村23幢2单元402室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位于马塍路37号18幢3单元105室房产归被告及沈泗佳所有,沈泗佳满18周岁后房产权改为沈泗佳名下。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含义即指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虽是原告,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欲办理两套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的登记手续,因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双方为此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要求不履行离婚协议、重新分割房屋之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属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案涉房屋已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为此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黄某办理位于杭州市沈塘新村2幢1单元602室和杭州市石灰新村23幢2单元402室房屋为黄某个人财产的相关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沈某负担,该款由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