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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甲、崔某某与缪甲、崔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甲、崔某某,缪甲,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缪甲。被告:崔某某。被告:缪乙。被告:缪丙。被告:朱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甲、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甲、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5日,缪甲因沙滩垫资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由被告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0年5月9日归还,月利率7.965‰。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缪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乙、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缪甲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缪甲、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缪甲与崔某某,被告缪乙与缪丙,被告朱某某与龚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缪甲因沙滩垫资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由被告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0年5月9日归还,月利率7.965‰。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缪甲发放了贷款,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崔某某、缪乙、缪丙、朱某某、龚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贵根祥、徐素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贞审 判 长     周鑫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