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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7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6个月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