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易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黄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高×××保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当庭追加被告易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轿车途经龙金大道环城南路时,与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被告易某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不负责任。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2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725元、误工费77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5.65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316.37元。浙c×××××车辆在瑞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赣c×××××货车在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作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靳某某、易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计94316.37元;二、被告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被告瑞安×××公司在三者险和乘客险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010年12月3日,原告林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赣c×××××货车车主宣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索赔权利。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经常居住地系城镇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的事实;5、病历、出入院证明、医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因伤需误工、护理三个多月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7、司某某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苍南县宜山镇宜一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靳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事实和赔偿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答辩人愿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某某,应予剔减。被告高×××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瑞安×××公司答辩称:浙c×××××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原告系乘坐该肇事车辆受伤,应属本车车上人员,依法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畴;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乘客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瑞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证据7鉴定时间过早,证据9中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需扶养人的情况,另被告高×××保险公司还质证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当庭未提交证据7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原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4、6、8,各被告均无异议,符某某效民事证据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和9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03年5月15日原告因婚迁入并居住苍某某某某号,并于同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尉的事实,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加盖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中队的印章,其效力与原件相同,符某某效民事证据特征,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5符某某效民事证据特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但出院记录虽载明要“继续休息”,但并无载明原告需误工、护理的时间,故原告主张因伤需误工和护理三个多月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作出的评定,符某某效民事证据特征,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轿车途经龙金大道环城南路时,与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赣c×××××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被告易某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228.72元。经评定,原告林某某某成十级伤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林某某户别是农业家庭户,2003年5月15日因婚迁入并居住苍某某某某号,同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尉。浙c×××××车辆在瑞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赣c×××××货车登记车主是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又查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易某某在本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某某下:医疗费31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76.44元、误工费2860.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4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合计134552.10元。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驾驶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货车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浙c×××××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肇事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靳某某与易某某应各按5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妥。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赣c×××××重型货车车主,依法应对靳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宜丰县瑞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高×××保险公司是赣c×××××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靳某某与易某某按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浙c×××××车辆承保单位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系浙c×××××车上乘客,依法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应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瑞安×××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228.74,但仅对其中8228.72元提供票据,故对8228.72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应为180元(12*15)。请求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7725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医嘱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等情况,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8天,在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前提下,护理期限应为12天,误工费应为2860.93元(27480/365*38),护理费应为903.45元(27480/365*12)。请求残疾赔偿金4922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9175.65元,虽然原告自2003年5月15日开始居住苍某某某某号房屋,但并未举证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某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故应以农村标准即按2009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标准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0014元(10007*20*10%),被扶养人陈某尉,2003年12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25元(7375*12/2*10%);被告高×××保险公司以原告十级伤残并不必然导致其劳动能力受限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伤残等级是根据受害人人体损伤的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依赖护理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请求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酌定为200元;请求营养费5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酌定3000元。请求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012.10元,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和易某某是本事故的共同受害人,赣c×××××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其各自损失额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208.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8972.40元,合计36181.14元,剩余4830.96元,由被告靳某某和易某某各赔偿原告2415.48元(4830.96*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36181.14元;二、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2415.48元;三、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各项损失2415.48元;四、靳某某和易某某对本判决第二、三确定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林某某负担600元,由靳某某负担400元,由易某某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明志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