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闵新琴与杜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新琴,杜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闵新琴。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杜国海。原告闵新琴为与被告杜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新琴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新琴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11月30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到2010年6月1日按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9,248.25元,合计119,248.25元。被告杜国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2010年2月10日长兴县水口乡后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闵新琴与闵佳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杜国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6日,被告杜国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到11月30日归还。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海应归还给原告闵新琴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6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