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姬民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姬民强。2007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琴。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向勇。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代臣。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XX伙同他人,到江苏省江阴市西郊正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室,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2、2008年10月7日早上,被告人XX伙同他人,到义乌市福驰商务酒店,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8307房间,窃得人民币128000余元。3、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姬民强伙同他人,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取得一名女子的信任,以查找财物为由检查了被害人随身物品,并以藏财物的名义,趁被害人不注意,窃得人民币2300元。同日中午,被告人姬民强等人又到乐清市乐成镇南垟村,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另一名女子人民币13700元。4、2010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琴驾车到临安市锦南街道杨岱路亮亮电子厂门前,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朱某的信任,骗取了银行卡的密码,并以藏财物的名义,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窃得银行卡1张,后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3000元。5、201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旁,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元。6、201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红绿灯向东几百米处的路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存折2张及身份证,后从存折内取出人民币26000元。综上,被告人XX盗窃4起,赃款共计人民币158500元;被告人姬民强盗窃4起,赃款共计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李琴、向勇、李代臣均盗窃3起,赃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姬民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XX、李琴、向勇、李代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姬民强辩称实施第3节犯罪时未采用藏财物的方式,而是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后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并以找证人核实为由离开,被害人是明知财物被拿走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一)、200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XX伙同他人,到江苏省江阴市西郊正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室,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二)、2008年10月7日早上,被告人XX伙同他人,到义乌市福驰商务酒店,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8307房间,窃得人民币128000余元。(三)、2010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琴驾车到临安市锦南街道杨岱路亮亮电子厂门前,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朱某的信任,骗取了银行卡的密码,并以藏财物的名义,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窃得银行卡1张,后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3000元。(四)、201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经事先预谋,驾驶登记在被告人向勇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旁,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元。(五)、201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经事先预谋,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红绿灯向东几百米处的路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存折2张及身份证,后从存折内取出人民币26000元。综上,被告人XX参与盗窃4起,赃款共计人民币158500元;被告人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均参与盗窃3起,赃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代臣因第4、5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节盗窃犯罪。案发后,从被告人向勇处扣押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AYJ0020790)。以上事实,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詹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郑某、高某的陈述及被害人郑某、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王海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犯罪事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姬民强伙同姬四军、唐永淦等人,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以“丢钱、捡钱”的方式取得一名女被害人的信任后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并以找人核实为由离开,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同日中午,被告人姬民强等人又到乐清市乐成镇南垟村,采用相同的方法骗得另一名女子人民币137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同案犯姬四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其伙同姬民强、唐永淦等人到乐清市虹桥镇、乐成镇南垟村等地,采用“丢钱、捡钱”等方式分别骗得二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13700元的事实;2、同案犯唐永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其伙同姬民强、姬四军等人到乐清市虹桥镇,采用“丢钱、捡钱”并假装将丢的钱藏在草里的方式取得一女被害人信任,后某证人核实为由要求被害人将2300元人民币作为抵押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后离开;同日,采用“丢钱、捡钱”等方式骗得另一女被害人人民币13700元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姬四军、唐永淦因上述犯罪已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4、被告人姬民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姬四军、唐永淦等人实施了上述犯罪的事实以及其辩称实施上述犯罪时未采用藏财物的方式,而是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后某证人核实为由骗得二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是明知财物被拿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以上一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民强等人系采用藏财物为名义的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财物,但被告人姬民强辩称未采用藏财物的方式,而是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后某证人核实为由骗得二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是明知财物被拿走的,经查,对于2300元一起,同案犯唐永淦关于取得该款过程的供述与被告人姬民强的供述相一致,应认定该款系直接骗取,而非以藏财物为名义的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窃取;对于13700元一起,虽然同案犯姬四军关于取得该款过程的供述与被告人姬民强的供述不一致,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应按被告人姬民强的供述认定,亦应认定该款为直接骗取,而非以藏财物为名义的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窃取,综上,对被告人姬民强的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民强在乐清市实施的两起侵财行为系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姬民强等人系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取得财物,而非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姬民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该两起犯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姬民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民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代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姬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代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RE982、发动机号为AYJ002079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XX、姬民强、李琴、向勇、李代臣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