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沙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沙支行,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下沙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下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下沙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下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下沙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金某某,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此后被告以所申办的贷记卡,在商户先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0年4月20日止,共发生透支人民币本金1674.20元、利息307.56元、滞纳金97.84元,合计2079.60元。因被告陈某某未能如期还本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79.60元(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农行下沙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用卡记录1份,证明被告消费透支所支出的数额;3.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金穗贷记卡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申领的贷记卡,进行消费支出,其未有正当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经原告催讨,逾期拒不偿付借贷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诉请其支付相应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1674.20元、利息307.56元、滞纳金97.84元,合计2079.60元(暂计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