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雷甲与张甲、张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甲,张甲,张乙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雷甲。委托代理人雷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张乙。原告雷甲诉被告张甲、张乙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雷甲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乙,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甲诉称:原告是杭州矢崎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每天8点上班。2010年7月8日早上7:45分左右原告从公司厂车刚下车,准备进入公司上班,被告张甲丈夫李某走来,用手指着原告说“就是她们”,并堵在原告前方。原告避开他,随即又被挡住,同时,被告张甲把原告手抓起来往外拉,李某将原告往外推。李某说:“不赔我们项链钱就别想上班。”原告对其说:“我现在要上班,没时间。”张甲和张乙便强行把原告带走,在带走原告的时候,张甲和张乙一直抓着原告的手往外拉、扯、拖,张甲丈夫李某在旁协助,过程中导致原告摔倒6次左右,有一次后脑勺还摔倒在台阶的角上。在强行带走原告的过程中,张乙诽谤原告偷项链,李某说项链不赔就别想上班。并且张甲伙同张乙不顾围观者不要拉原告衣服的请求,将原告的上衣全部拉开,拉开后又立即把原告的双手抓住,无论原告怎么流着眼泪求他们,他们都不放手。当时围观者也请求她们放开原告,让原告将衣服弄好,可张甲和张乙一直抓着原告的手不放,警察来后她们还抓着原告不放,对着围观的人说原告偷项链,不能放。后警察说这是犯法,命令她们才放开原告。当时是公司上下班的高某某,单本公司员工就超过三千人,仅围观者就达到百人左右,而原告又是公司人事的培训担当。两被告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2、判令两被告向某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51.72元、医疗费292.4元、交通费36元、衣服3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0723.7元。被告张甲辩称:一、本案事出有因,之所以发生原告诉状中所讲的7月8日上午的拉扯事件,是因为前一天,即7月7日下午,原告的母亲吴雪花与被告张甲的丈夫李某因为介绍工作后10元车费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的母亲拉住李某不放,张甲上前劝拉,结果与原告母亲又发生了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张甲发现脖子上的项链被扯断并丢失了一大截,后双方当事人被带到派出所,派出所通知原告到所协助调解此事。在协调过程中,原告曾确认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其母亲扯断了张甲的项链,原告同意赔偿。因为当天为时太晚,所以调解结束。在走出派出所门口时,原告随口说了一句“赔个屁”,李某听到后很气愤。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二天上午,被告张甲与丈夫李某及张甲的干妈,即本案第二被告张乙,到原告工作的杭州矢崎配件有限公司门口拉住原告,不让其上班。其目的无非是要原告先到派出所协助处理好赔偿项链的事情,于是又发生拉扯,导致本案的发生。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以侵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赔偿要件。本案中,拉扯事件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为原告一天半时间到医院检查,利用的是年休假,工资没有减少,所以也不存在误工费这项。对交通费,看不出时间和地点,从法律上讲是站不住脚的。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我们尊重法院的决定。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雷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2、焦某某出具的证言1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3、年休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误工两天半的事实;4、个人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的金额;5、光盘1张,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6、销售统一发票1份(复印件),拟证明当天因发生纠纷,拉扯过程中原告被损坏的衣服的费用;7、出租车票据2张丙交车票7张,拟证明事发当天去派出所及去医院诊断的路费;8、病历、门诊就诊卡及门诊收费收据1组,拟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损失;被告张乙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被告张甲对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甲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享受的是年休假,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不存在误工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请年休假处理本次纠纷及就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误工费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水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甲认为看不出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的字迹无法辨认,但原告为处理纠纷及就医的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张甲、张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雷甲母亲与被告张甲因张甲项链被扯断一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2010年7月8日早上7时40分左右,被告张甲、张乙在原告雷甲工作单位杭州矢崎配件有限公司门口与雷甲发生争吵,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拉扯,导致原告衣服被扯破,胸罩外露。此事引起众人围观,其间张乙称原告偷了张甲的项链。后经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白某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张甲、张乙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及就医请年休假2天半,产生医疗费292.4元,原告被扯坏的衣服价值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甲与原告母亲之间存在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但张甲反而与被告张乙一同对原告雷甲施行暴力行为,致原告受伤并产生财产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共同对雷甲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亦由该二人共同造成,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292.4元、衣服破损的财产损失31元,两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及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因原告亦认可其实际发放工资并未减少,而误工费应为被侵权人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张甲认为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在原告单位门口并在上班高峰时间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包括其同事在内的众人围观下衣服被扯破,该行为必然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沉重打击,且原告就诊中被诊断有抑郁症,因此,两被告应当向某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争执中陈述原告偷了被告张甲项链,应当向某告书面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张甲项链被扯断一事是与原告母亲之间发生的争议,被告张乙在众人围观下宣称原告偷了张甲项链,显然损害了原告雷甲的名誉,应当向雷甲进行道歉。而被告张甲未能事先向张乙说明情况,也未能有效制止张乙当众宣称有损雷甲名誉的不属实言论,亦应当向雷甲进行道歉。原告主张两被告书面进行道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连带赔偿原告雷甲医疗费人民币29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1元,合计人民币343.40元;二、被告张甲、张乙连带赔偿原告雷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张甲、张乙连带赔偿原告雷甲款项人民币8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甲、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告雷甲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驳回原告雷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百度搜索“”